(2025 年 2 月 21 日贵州省伊协第七届理事会第二次会长
办公(扩大)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伊斯兰教教风建设,进一步规范教职人
员管理,深入推进全面从教走深走实,促进我省伊斯兰教健康传
承。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宗教教职人
员管理办法》《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行为守则》,结合贵州省伊斯
兰教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持有《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
工作的教职人员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惩戒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
正公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撤销教职人员资格
第四条
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之一的,应予以撤销其教职人员
资格。
(一)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理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宣扬、支持、资助和参与
宗教极端主义,与宗教极端势力勾连,传播宗教极端思想,扰乱
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进行恐怖
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
(三)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被有关部
门依法处置的
(四)违反国家宗教政策,不服从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
管理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受境外势力支配,
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独
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行为;
(六)违背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原则,忽视宗教功修,教风败
坏被群众举报查证属实的;
(七)组织、主持或者参加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
行的宗教活动。擅自跨寺坊主持教务活动、破坏地方宗教内部团
结、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利用教职人员身份,开展非法商业性质活动,宣扬封建迷信,借教敛财的;
(九)违反《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发布、转载
和传播负面有害信息,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违反殡葬改革政策和崇俭戒奢要求,滥用教职人员身
份高收费、乱收费,利用公益慈善活动借机敛财,损害群众利益
的;
(十一)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
(十二)市(州)、县(区)伊斯兰教协会建议撤销教职人
员资格的;
(十三)一年之内因其他情形被贵州省伊斯兰教协会两次予
以警告的;
(十五)连续 5 年未从事伊斯兰教相关教务工作教职人员,
在《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年审换证时须进行年审考核,未通过
考核的;
(十六)未按规定办理《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年审换证手
续的;
(十七)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五条 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决定由贵州省伊斯兰教协会
作出,并报贵州省民宗委备案。
第六条 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依据和程序。
(一)撤销教职人员资格应依据相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决
定或有关事实认定,有关事实应由贵州省伊斯兰教协会组成调查组调查认定。
(二)撤销教职人员资格应召开贵州省伊斯兰教协会会长办
公会议作出决定,监事会成员列席会议。
第三章 批评、诫勉、警告
第七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有以下情形的,尚不构成被撤销
教职人员资格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警
告、暂扣《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的处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伊斯兰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场所管理组织规
章制度和聘任协议,不认真履职尽责的;
(三)信仰淡薄、操守松懈、教风不正,违背伊斯兰教教义
教规和教职人员行为守则规定,在穆斯林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的;
(四)制造矛盾纠纷,造谣、传谣、滋生事端,影响民族团
结、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稳定的;
(五)教职人员出国,需在出行前 15 个工作日向其所在宗
教活动场所和当地伊斯兰教协会报备,未按要求进行报备的;
(六)着装、言行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或我国伊斯兰教中
国化方向相悖的;
(七)歪曲伊斯兰教教义教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各级宗教事务部门或宗教团体组织的学习培训活动连续达 2 次以上的;
(八)违反《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擅自通过互
联网站、论坛、博客、公众账号、网络直播等,以文字、图片、
音视频等方式向发布、传播、转载宗教教义教规、宗教知识、宗
教文化、宗教活动等信息的
(九)年度考核为基本合格以下等次的;
(十)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被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建议给予处理的。
第八条 批评、诫勉、警告的依据和程序。
(一)对教职人员的批评、诫勉、警告、暂扣《伊斯兰教教
职人员证》的处理应依据有关事实认定,有关事实应由所在地伊
斯兰教协会组成调查组调查认定。
(二)省、市(州)、县(区)伊斯兰教协会应召开会长办
公会议作出决定,监事会成员列席会议,可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
评教育、诫勉谈话、警告处理。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由
当地伊斯兰教协会作出决定,报省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后予以暂扣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的处理。未成立伊协团体组织的由清真
寺寺管会报省伊斯兰教协会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的处理。
第四章 通报
第九条 撤销《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的处理决定,应由省伊协将处理决定书面送达被处理人,并向全省各地伊协和被处理
人所在清真寺进行通报。
第十条 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警告、暂扣《伊斯兰教教职
人员证》的处理决定应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伊斯兰教协会将处理决
定书面送达被处理人,并在被处理人所在地教内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 市(州)、县(区)伊斯兰教协会作出的惩戒决
定应向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省伊斯兰教协会进行通报,省伊
斯兰教协会作出的惩戒决定应向省民宗委进行通报。
第十二条 教职人员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
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宗教团体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贵州省伊斯兰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报贵州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自 2025 年 月
日起公布施行。
贵州省伊斯兰教协会
2025 年 3 月 25 日